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亭甫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段亭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53元,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8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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