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陳煜為陳駿騰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
106年03月22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
11月1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03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照兩造所簽訂起訴狀所附原證6讓
渡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如已收受原證5所示五張支票(票面
金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款項,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嗣被告就上開支票均已兌領,卻未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反而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又原證5之五張支票是原告到銀行查核被告均已兌
領後向銀行申請影印存證,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本票
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亦
即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
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股份轉
讓同意書、原告向銀行調取已兌現之支票5張及讓渡合約書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查閱數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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