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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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向其借貸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6%,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據約款第1、2、3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且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並訂有
合意管轄條款(借據約款第17條)。詎被告自106年6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25萬
4803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因拍賣車輛
受償19萬6250元,其中償還本金18萬8455元、利息7,204元
(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違約金591元(
自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2月7日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協商契約書、明細表等影本
資料為證。借據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