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未遂、強盜及偽造文書等6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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