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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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前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他人,視他人於無物,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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