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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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汪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以5年為計算之上限,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7,700元【計算式:3萬295元(原告提出資遣通知單上記載之平均薪資)×12個月×5年=181萬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依此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9元【計算式:(1萬9,018元×1/3)-3,000元=3,339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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