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告釋宏證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屬第三河川局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所主張之臺中市○○區○○○段R34、R44、R45、R48、R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臺中市○○區○○○段R34、R44、R45、R48、R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因系爭土地係河川地而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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