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實際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於民國93年間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在案,猶不知戒慎,竟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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