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道路行駛,右轉臺南市○○區○○○路○段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紅燈右轉),適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甲○○,當時正執行金融機構巡邏任務,穿著警察制服,於上開時、地,發現乙○○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即追至中華西路二段一巷口將乙○○攔下,並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乙○○出示證件。因乙○○稱未帶證件,甲○○遂要求乙○○寫出身分資料以供查詢。詎乙○○竟當場施強暴,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上下唇挫傷、左耳廓挫傷、兩膝擦傷、右腹側刮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幀及告訴人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違反交通規則,不思反省,竟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出手毆打員警成傷,漠視法紀、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被告使用暴力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聲請簡易處刑要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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