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8、1355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倉庫,著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電線,適為該倉庫之主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手;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鄉消費合作社」,佯為購物,竟未經結帳而將店內凡士林一瓶、內褲一件、華達喉糖一盒、嬌生嬰兒油一瓶等財物藏於衣服內攜離該店而竊取之,得手後,因觸動門口警報器而經店員乙○○報警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丙○○、乙○○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㈣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取電線之行為,未至竊取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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