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