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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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吳紹銘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 張彭博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同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每出租1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以30日計,可獲3萬元代價後,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 廖唯翔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帳戶資料,繼由廖唯翔於106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即吳紹銘住處,以出租1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由,向吳紹銘取得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7月23日前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出租1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由,向被告取得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張彭博轉述上開「陳小姐」指示,統一變更密碼為「000000」後,於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自身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連同被告、吳紹銘上開帳戶與 劉銘宏 (另行簽結)無償交付之元大銀行、 廖彥均 (原名 廖竟翔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郵局、 李雨洋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之華南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共計14本帳戶資料,以出租1本帳戶,每月租金1萬元代價,一併交與張彭博。 張彭博旋 於107年7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某0-00便利超商,依該「陳小姐」指示,將前開1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0-00便利超商○○門市「 陳仕杰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陳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陳小姐」、「陳仕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時,向丁○○、甲○○、乙○○、戊○○,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符合保護被告之旨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須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以與他案之犯罪事實區別者,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而非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補正證明方法之範疇。又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亦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而無從命補正,是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日期:109年5月5日)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故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依上所述,應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並不包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戊○○等4人,其等遭詐騙後,皆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同案被告吳紹銘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而均非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是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害人為何人,而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因幫助犯屬從犯,其犯罪之成立具從屬性,須主犯之犯罪成立,幫助犯之犯罪方能成立,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因無被害人,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完整及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且不適用補正規定,亦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全部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且無從命補正。㈡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109年8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及事實供本案審酌,因檢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出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證,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備及確定之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證,因未經起訴,而無法繫屬於原審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判決。就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就被告部分的犯罪事實只有一半,並沒有被告的完整犯罪事實,這部分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審準備程序的檢察官說我沒有被害人,開庭時,檢察官才用我的帳戶去查被害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確於109年7月31日,始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之調查筆錄),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甲○○係於本件起訴(109年5月5日)後,始由警方查知,被告與該被害人有關之犯行,顯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完整及明確,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之後所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並非追加起訴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應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且不適用補正之規定,故檢察官對被告逕予提起公訴,原審未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嫌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未經追加起訴,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相關卷證1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票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土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7頁)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郵局帳戶內。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吳紹銘土地銀行帳戶內。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985元至吳紹銘土地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假冒911SHOP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郵局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6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彰化銀行帳戶內。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1萬6,000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彰化銀行帳戶內。106年7月28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含手續費)至吳紹銘彰化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假冒HOT本舖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1萬8,123元至吳紹銘○○郵局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8頁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匯款2萬96元至吳紹銘彰化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網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9,001元至吳紹銘○○郵局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4頁至第18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5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乙○○彰化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7頁)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5頁)③告訴人甲○○提出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97頁)④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乙○○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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