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 丁一航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而上開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150萬元,則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應為上訴,卻於110年8月19日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又因本案(即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