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聯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