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被告紀騏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騏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