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張漢明 被告 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9月11日,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8.92%機動計算(即按年息9.9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計付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93萬9,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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