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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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大銘 (原名: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1月7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萬7,058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5年1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息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1月7日結算時止,尚有15萬6,45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5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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