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2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4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0UBE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被告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至94年10月1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88,92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期未繳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10日轉催日期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2,138元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利率年息15.9%
,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5日轉催日期為止,共累計118,21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予備金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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