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李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8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起至98年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5年2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13,081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