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銘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3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
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1.5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3日止,尚
欠107,307元,其中95,50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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