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犯罪事實
甲○○現無業,經濟拮據,為求果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
豐里新社277號,丙○○所經營之OK便商店內,拿取店內架
上之多喝水礦泉水1瓶、麵包2個及竹葉青酒1瓶給該店店
員乙○○結帳,並向該店員表示欲購買長壽香菸1包,而由
該店員將上開物品用收銀機電腦掃描後,惟未經付款及該店
員同意交付上開物品時,即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上
開物品竊取後,旋即奪門而出,並予食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8張又統一
發票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