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上訴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振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謝瑞昌 之證述,上訴人係憑藉對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為試用不及格之評分,已失具體客觀,而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四年二月八日之考核期間,被上訴人請假二.五日,上訴人卻以三.五日計,其依據正確與否已非無疑,復於被上訴人依法請假時,未告知不請假之期待;又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借調至嘉義市政府擔任機要職,處理市長室相關業務,應具備一般智識理解能力,上訴人於該等相關考核項目均給予一般分數以下之五分,顯違常情,且流於恣意而不公平,故其以考核不合格,終止試用,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嘉義市政府工友(含技工、駕駛)工作規則係規定,工友於第二年起始有休假,且被上訴人不得併計年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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