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奉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7月27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600元,然並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考量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法遞加之;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自無欠妥之處,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即乏依據。
四、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