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抗告人 劉學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學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年六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之十六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十七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並確定在案,則此八罪所定應執行刑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僅十年十月有期徒刑,原裁定卻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二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年邁父親曾前往探視,並流露痛苦表情,且開始交待身後事,讓抗告人深感不孝,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復表現良好,未曾違反監獄規定,亦積極參與教化活動,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僅係就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則未在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就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十六罪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計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原裁定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仍較此為輕。抗告意旨未瞭解前揭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之內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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