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方淑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其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雖有陳明債權受讓於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受讓通知於債務人之書函暨回執聯影本,債權人已於民國101年1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聲請,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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