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進英 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陳宏修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表示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進英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宏修(男、民國8年0月0日生、98年6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鄉○○路○○○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弟,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 鈞院 表示繼承被繼承人陳宏修之遺產。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表示,無非係以: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弟,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2012)万證字第270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為證,然抗告人是否果為被繼承人之弟,即是否為陳進英本人猶有未明,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其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之影本等,然抗告人除提出戶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外,仍未提出裁定所示之其中國居民身分證,使抗告人是否為陳進英本人仍未能釋明,即本件聲明繼承之法定要件仍有欠缺,因此聲請人聲明請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已經公證,因抗告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海南省,依該省規定並不能以身分證直接辦理公證,且抗告人已提供族譜公證書、被繼承人父母之墳墓照片、往來書信等資料,足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宏修確為兄弟,詎原審僅憑抗告人之中國居民身分證不能辦理公證而駁回抗告人之繼承聲請,實為不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98年6月3日死亡,生前父母雙亡、在臺灣無親友,於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即 文莉浦 及兄弟陳進英,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宏修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檢送之被繼承人陳宏修善後卷宗所附榮民親屬關係表可查,是被繼承人陳宏修之兄弟陳進英如尚存,依上開說明,自為其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業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族譜、書信暨信封及照片等為證,且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所檢送之榮民親屬關係表以觀,該關係表係於94年7月26日製作,經被繼承人捺印,並有社工員 羅智仁 蓋章於上,復於97年10月23日新增配偶資訊,足見該紀錄過程慎重,而該關係表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陳進英」、「地址:海南省」、「大陸弟弟存歿不明」,堪信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又查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所寄或託人代寫之信函及信封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23-37頁),其中寄予姪兒 陳運州 之部分,被繼承人或以「 運周 姪」稱之,此與被繼承人善後卷宗內所附被繼承人所收受之信函中,有姪子署名「 陳運周 」等情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寄予姪子陳運州之信封,其上被繼承人之住址及陳運州之住址均與善後卷宗內陳運州寄予被繼承人之信封所載住址一致,而抗告人所提由被繼承人寄出之信封中,其上蓋有「光復,88.7.19」之戳章,則該信函為被繼承人自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附近寄出乙節,應可認定;再查,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所寄與抗告人之書信中,稱抗告人為「進英弟」(見原審卷第36頁),而善後卷宗所附被繼承人生前所收之信函中,亦有稱被繼承人為「親愛的兄長」,署名「弟陳進英,海南省萬寧縣樂來鎮七星管區上牛坡村」之信函,均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與其在大陸地區之弟即抗告人與親屬聯繫,是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乙情,堪認為實。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前揭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已提出居民身分證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戶口簿影本至本院,縱該居民身分證未經公證及認證,然依上開經公證及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戶口簿影本等文件,即足釋明抗告人為陳進英本人,原審未查,僅以抗告人未補正經公證及認證之居民身分證而予以駁回聲請,即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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