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信華前於民國89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102號住處,與友人2、3人共飲米酒約3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工作處所,沿花蓮縣○里鎮○○里○鄰○○○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鄰三民1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事,另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服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然因一時心存僥倖,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