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異議人 江彥聖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僅止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而非可擴及違規舉發通知。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於性質上,復非法院在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準此,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通知後,如有不服,必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俟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以前,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因其異議之對象尚不存在,是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明,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因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 江彥聖固 係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迄未就所指交通違規事件(詳見附件)製單裁決,此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理站函詢屬實,並有基隆監理站101年3月6日北監基四字第1012001830號函文1紙附卷足考。據此,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交通違規事件之「未經裁決(僅曾經警察單位掣單舉發)」,殆無可疑;按諸首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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