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 陳明宗 三姊即 陳曉君 間有金錢上之糾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8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自備之紅色油漆,朝上址大門鐵門及鞋架等處潑灑洩憤,致令該大門鐵門、牆壁及鞋架上鞋子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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