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
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
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