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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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 蔡政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暨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羅采蘋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7×10×34=2,38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說明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希望之還款方案為何?提出聲請人及配偶 江昀蓉 目前每月之收入來源、數額暨其
證明(含薪資及社會補助等);並提出配偶江昀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曾提出,
但太過簡略);並提出上開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說明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具體情事。
提出聲請人及配偶江昀蓉、未成年子女蔡○○、蔡○○、
蔡○○、蔡○○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3年4月2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
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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