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8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王福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福泰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8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91,2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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