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萬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萬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扣繳。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萬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站東,因「駕照經吊銷駕車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並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之規定,已於99年12月5日逕行註銷,直至員警攔查當時均未重新考取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86年5月15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期限為99年5月8日),惟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逾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以異議人有「使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使用逾期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違規行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3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逾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家人發生嫌隙已離開家裡在外租屋2年多,而未收到99年10月20日第5369A5005號裁決書(下稱A裁決書),該A裁決書係送達伊的戶籍地址,伊因未收到系爭裁決書,無從知悉「駕駛執照吊扣1個月」之處罰,以至於100年11月14日遭警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之53-U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程序完成之理由將受處分人駕照註銷,寄存送達之過程未依法行政;且A裁決書於99年10月25日就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期間僅5日就完成寄存送達,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送達規定,伊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至平鎮郵局領取行政文書時,郵局經辦員說該件已退回,舉發機關以裁決書回執影本遽予認定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令伊無法認同;伊之應受送達處所即為就業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樓,伊於100年11月25日陳述單中已告知舉發機關,尚不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主地址後,將裁決書再度送達給伊,始為適法,本案裁罰機關疏未斟酌裁決書之送達顯有瑕疵,故本案駕照註銷程序是否完成?須以書面意思通知受處分人為要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生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自88年8月17日遷入),且於直至101年1月10日止,異議人亦無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汽車駕照通信住居所地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
1月21日竹監壢字第1010001016號函、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4日、99年10月20日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半年內因違規遭記點達6點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經調查,認違規事實無誤,並於99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5369A5005號裁決書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9年10月25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平鎮8支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辯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伊於
100年11月25日陳述單中已告知地址,處分機關應將裁決書再次送達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已將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是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如期繳送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違誤。又異議人迄至本件被攔查前,均未再重新考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仍持有逾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持用逾期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以一行為違反前開二行政法上之義務並均應處罰鍰,依前揭規定,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另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並應扣繳其駕照之規定,是依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扣繳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本件異議人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之義務且均應處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扣繳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是原處分對異議人所違反之上開二項規定均個別處以罰鍰,顯有未當。是以,本件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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