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 鄭江如花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晴教 被告 張金柱
范明達 張天民 劉克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被告 李松德
楊絮雲 古金旺 鄭焜仁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6-1、37-4、37-4
72、37-473、39-20、39-29、39-57、39-274、39-275、39-
455、39-456、39-469、131-1等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紹棠 所有。而被告鄭焜仁於民國79年10月至80年
1月間,因得知訴外人鄭紹棠就上開土地申辦徵收未果,遂毛遂自薦與訴外人鄭紹棠達成協議,若嗣後其代為申辦上開土地徵收完成,訴外人鄭紹棠即應給付領得價款1/10。被告鄭焜仁復委任被告古金旺辦理相關事宜。惟嗣後上開土地中之36-1、39-20、39-29、39-57、39-274及131-1地號土地仍未辦妥徵收。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楊絮雲竟以8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訴外人鄭紹棠應給付被告古金旺上開土地徵收之補償金1/10即新臺幣(下同)13,010,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則當時土地徵收政策已有放寬,被告古金旺、鄭焜仁刻意隱瞞提供不實之資訊,使訴外人鄭紹棠與其簽訂協議,承諾給付10分之1補償款。故被告古金旺、鄭焜仁應係詐欺行為,況上開土地並未按雙方協議全部均完成徵收,是上揭法院之判決顯有錯誤,被告鄭紹棠、古金旺、 楊敘雲 實係共謀訴外人鄭紹棠之財產,斯時受任處理事務之土地代書即被告黃玉秋亦為共犯。為此,訴外人鄭紹棠曾對被告鄭焜仁、古金旺提起詐欺案之自訴,然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官即被告劉克聖亦未詳查,除認定渠等無罪外,更在81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中載明不實之資訊,諸如「古金旺係受鄭焜仁之委任而向有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在接受委任後,伊即馬不停蹄以鄭焜仁名義向桃園縣議會政府等相關單位提出緊急申請,並獲准徵收後,委任土地代書調閱相關文件申辦云云…」等語,均與真實未合,顯有偽造文書,協助被告鄭焜仁、古金旺取得詐欺無罪判決之故意。其後,被告古金旺復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張天民亦未詳查,竟以桃園地院96年1月29日95年執八字地15406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桃園縣政府辦理桃73(OK+900-2K+730)中興路(都市○○○○道路拓寬工程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768-1、786-2、780-6、781-1、780-4、852-4、852-
5、852-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及利息債權。原告乃向同法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第一審遭敗訴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然因未表明上訴聲明,遭裁定駁回上訴,原告為此提起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廢棄,並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詎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范明達仍違抗此上級法院之裁定,以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再度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同法院法官即被告張金柱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亦有失職之處。末以斯時任職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處長即被告李松德,謊稱原告積欠房屋稅,而以90年稅執字第00017187號執行事件非法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260之2地號土地,並使非具債權人身分之被告古金旺取得分配金額高達5,358,730元,顯屬官商勾結,詐取原告財產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合謀或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徵收以前之原狀予原告即將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若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者,自不得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已先以書面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此裁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提起之訴訟部分,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備要件,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準此,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即被告張金柱、范明達、張天民、劉克聖有其所述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既未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其參與審判之各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已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已甚明確。
四、又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係由國家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開法律規定係屬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能逕予適用於公務員個人,遑論此規定更不能適用於請求公務員以外之自然人負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柱、范明達、張天民、劉克聖、李松德、楊絮雲、古金旺、鄭焜仁、黃玉秋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無誤。
五、再查,系爭土地係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桃園縣政府奉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7960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而完成徵收程序在案,此觀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96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040663號函影本所示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而政府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係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經桃園縣政府依合法程序徵收完成在案,則其所有權已屬於國家,且此事實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又屬兩端,毫不相涉,則縱使原告本件權利之主張有理由,其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徵收以前之原狀,是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而言,亦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處。
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所述各顯無理由之處,既經認定無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固同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不合程式及同條第2項規定顯無理由之事由,惟本院審酌本件為共同被告之訴訟,仍應合併以判決駁回,始較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