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強
黃志仁林忠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被告 范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凱強因受 沈萬旭 (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19號、101年度偵字第12282號起訴)指使,遂與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及 張永威 (綽號「志明」,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19號、101年度偵字第12282號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黃志仁之住處外會合,由黃志仁提供其女友 葉伊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范勝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凱強、林忠翰、黃志仁及張永威,一同前往 李應忠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附近之住處前埋伏,其等並議定伺李應忠出現後,由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下手毆打李應忠,范勝安、黃志仁則留在車內把風接應。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凱強、林忠翰及張永威見李應忠自其住處步行外出,欲發動機車騎乘,旋分持木棍、棒球棍下車朝李應忠左手、背部揮打,致李應忠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及背部多處瘀青紅腫之傷害。林忠翰為避免李應忠騎乘機車逃逸,復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奪取李應忠手上持有之鑰匙後,將之往路旁丟棄(林忠翰所犯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李應忠大聲呼救,經鄰人出門察看,林凱強、林忠翰及張永威唯恐遭警查緝,旋乘坐范勝安、黃志仁在旁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范勝安駕車搭載其等逃逸離去。經李應忠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應忠請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請上字第106號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8頁),其上訴理由內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林忠翰所犯強制罪罪刑之部分加以指摘,則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是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四人,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被告黃志仁就於上揭時、地將其女友葉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范勝安使用,並由范勝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且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下車毆打李應忠時,確與范勝安在車上等候之事實固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陪同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等友人至現場後,並未下車,對於林凱強欲傷害李應忠一事並不知情,其未下手毆打李應忠,亦未在旁接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凱強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應忠,且由另2人留在車上接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50至52頁、第9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凱強於警詢時坦認:當天是由黃志仁提供其女友葉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范勝安駕車搭載其與黃志仁、林忠翰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等候埋伏,其等事先有準備木棍及棒球棍放在車上,見到李應忠出門欲騎乘機車時,其與林忠翰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持木棍、棒球棍下車共同毆打李應忠,黃志仁與范勝安知道其等要去毆打李應忠,但他們表示不要下車,只負責接應,故黃志仁與范勝安即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19背面至21頁),及被告林忠翰於警詢中坦承:99年3月24日零時許,其與林凱強、范勝安及綽號「志明」之男子,先在桃園縣○○鎮○○街黃志仁之住處外集合,由黃志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范勝安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埋伏,見到李應忠出門欲騎乘機車時,林凱強先持棒球棍下車確認是否係欲毆打之對象,等見到林凱強持棒球棍開始毆打李應忠後,其與「志明」即分持棒球棍下車共同圍毆李應忠,黃志仁及范勝安則在車上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40至41頁),及被告范勝安於警詢時供承:99年3月24日零時許,其與林凱強、林忠翰及張永威,先在桃園縣○○鎮○○街黃志仁之住處外集合,由黃志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駕車搭載渠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埋伏,見到李應忠出門欲騎乘機車時,林凱強先持棒球棍下車確認是否係欲毆打之對象,見到林凱強持棒球棍開始毆打李應忠後,林忠翰與張永威再分持棒球棍下車共同圍毆李應忠,其與黃志仁則在車上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42至43頁),以及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陳稱:其當天有去現場,是由其向女友葉伊婷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范勝安開車搭載其與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前往,且在前往途中,有隱約聽到林凱強跟其他人講因受人所託要去毆打李應忠,到達現場後,其與范勝安在車上等候,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則下車毆打李應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36背面至37頁)均甚為一致,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李應忠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56頁、第58頁),足證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黃志仁與張永威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應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黃志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業自承:其當天有去現場,是由其向女友葉伊婷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范勝安開車搭載其與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前往,且在前往途中,有隱約聽到林凱強跟其他人表示因受人所託要去毆打李應忠,到達現場後,其與范勝安在車上等候,林凱強、林忠翰、張永威則下車毆打李應忠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36背面至37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認:其知道這樣不對,其跟去現場是顧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91至92頁),嗣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亦再次陳稱:就本案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志仁就上開傷害李應忠告訴人之犯行,非僅提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復在場參與把風接應之行為,所辯其當時僅陪同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等人至現場,對於被告林凱強欲傷害告訴人李應忠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在旁接應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同案被告林凱強雖於偵訊中改稱黃志仁、范勝安對於其等要去教訓人一事不清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90頁),惟此非僅與其於警詢中所稱:黃志仁與范勝安知道其要去毆打李應忠,但他們表示不要下車,只負責接應,故黃志仁與范勝安即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不符,亦與被告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前述自白之情節迥異,則其證述被告黃志仁對於毆打告訴人李應忠一事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黃志仁之詞,難以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黃志仁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黃志仁所辯上情,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凱強、林忠翰、范勝安、黃志仁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及張永威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應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與告訴人李應忠素不相識,竟持棍棒恣意傷害告訴人李應忠之身體,迄未與告訴人李應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應忠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林忠翰前因傷害、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林忠翰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林忠翰係於前案假釋期間之99年3月24日再犯本案之傷害罪,因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李應忠具狀請求稱:被告等人受人指使即糾眾持棍毆打告訴人李應忠,致渠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及背部多處瘀青紅腫之傷害,原審僅論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凱強、黃志仁、林忠翰、范勝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罪,原審各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應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