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呂睿誠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雅娟 法定代理人 呂家慶 訴訟代理人劉雅娟被告 吳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睿誠新台幣伍拾陸萬叄仟肆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睿誠其餘之訴、原告劉雅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六十,原告劉雅娟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原告呂睿誠負擔千分之三。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睿誠係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攜鐵棍毆打原告呂睿誠,致原告呂睿誠受有頭部、背臀部及兩側下肢多處瘀傷,並造成原告呂睿誠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83元、看護費用33,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雅娟薪資減損21,3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86,33
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睿誠586,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呂睿誠之法定代理人劉雅娟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睿誠564,983元、劉雅娟21,356元及均自
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追加原告劉雅娟之部分,此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又原告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睿誠與被告分別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及6樓,被告於9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不滿原告住處發出聲響吵鬧,致心生不滿,乃攜帶其所有鐵棍1支至原告住處找原告呂睿誠祖母即訴外人 呂陳鳳娥 理論,呂陳鳳娥聽見有人按門鈴,乃開啟大門,詎被告尚未獲呂陳鳳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手持鐵棍毆打原告呂睿誠及呂陳鳳娥,致原告呂睿誠受有頭部、背臀部及兩側下肢多處瘀傷,並造成原告呂睿誠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睿誠醫療費用31,983元、看護費用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64,983元。另原告呂睿誠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住院,出院後尚需定期回診,原告呂睿誠之母即原告劉雅娟為照顧原告呂睿誠而須向公司請假以致減少薪資收入,以原告劉雅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241元計算,原告劉雅娟自99年2月至同年6月本得領取121,205元,惟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為99,849元,共受有21,356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睿誠564,983元、劉雅娟21,356元及均自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呂睿誠部分:⒈原告呂睿誠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手
持鐵棒1支進入原告位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之住家,並毆打原告呂睿誠受有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為被告迭於99年3月19日警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58號案件偵訊中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卷,核閱屬實(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
158號卷第4頁、第28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卷第39頁),復有本院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呂睿誠因被告故意毆打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如於前述,而原告前揭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顯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暨醫療相關費用計31,983元部分:
原告呂睿誠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8,763元、救護車費用3,22
0元,合計31,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9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憑據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審酌原告呂睿誠因被告毆打行為,而受有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業於前述。另觀之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其上記載就診之科別均係兒童神經內科,且其就診之日期分別係99年
2月19日至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29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19日及99年9月6日,對照本院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01年5月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37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該函表示原告呂睿誠至100年9月29日尚有就前揭傷勢回診,是堪認原告呂睿誠支出前開之醫療費用,係屬用以治療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之前開救護車收據憑條,其上之日期記載係99年2月19日,亦與本件事發之日相符;另審酌原告呂睿誠遭被告毆打,其所受之傷勢非輕,故原告委請救護車送醫,尚屬合理,故原告呂睿誠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8,763元、救護車費用3,220元,合計31,983元,均屬有據。
⑵住院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呂睿誠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其於住院之15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更支出33,000元。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本院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以信實。是原告呂睿誠99年3月5日本件事發之時,尚未年滿4歲,顯無法自理生活,則其住院治療,自應需有全天之專人看護;再本院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呂睿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前後住院之前間為何,係否須專人看護,另每日專人看護之費用為何,林口長庚醫院則覆以原告為治療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其於99年2月19日至99年3月5日住院治療,而住院期間宜需全天專人看護,而全天之看護費用係2,100元。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5月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是原告呂睿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是原告呂睿誠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係31,500元(2,100×15=31,500)。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呂睿誠主張被告無故至原告呂睿誠家中,更無視原告呂睿誠年方3歲,竟持鐵條毆打,致原告呂睿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長期須回診治療,身心均受到莫大磨難,精神上遭受莫大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受有左顳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更需住院治療等情,皆如前述,則因被告之故意不法毆打行為為,造成原告呂睿誠受有傷害,除需看診治療外,更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況原告呂睿誠事發之時,尚未年滿
4歲,竟遭被告毆打,堪認其確受有身體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再被告持鐵條毆打未滿4歲,且毫無抵抗能力之原告呂睿誠,況其所毆打之處,均係人體重要之部位之頭部,更造成原告呂睿誠受有嚴重之傷害;另斟酌兩造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再斟酌該2人其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呂睿誠等請求之款項係醫療費用28,763元、救護
車費用3,220元、看護費用應係31,500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63,483元(28,763+3,220+31,500+500,000=563,483)。
㈡原告劉雅娟部分:原告劉雅娟主張,其因原告呂睿誠受有前揭傷害,需回診治療,故其為照顧原告呂睿誠而須向公司請假,導致其薪資減損,又依原告 劉雅欣 於本件事發之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係24,241元,故於99年2月至99年6月份之薪資,本得領取121,
205元,然因請假而僅領取99,849元,故受有21,356元之損失,並提出存摺及99年2月至99年6月之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觀之前揭薪資單,其上係有休假之記載,另對照前開被告呂睿誠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其中看診日期分別係99年3月29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24日及99年6月21日時,原告分別請假半天,惟原告劉雅娟就其薪資如何計算、請假係否扣款、請假扣款之計算方式為何,暨每月因休假扣款之款項為何,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存摺影本計算本件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再佐以薪資單薪資,泛稱其受有薪資21,356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實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睿誠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564,983元之損害;原告劉雅娟主張因被告毆打原告呂睿誠之行為,致其受有21,3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睿誠564,983元、原告劉雅娟21,356元。及均自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睿誠563,483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睿誠、原告劉雅娟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