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曹極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
姬廣大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友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巷○○號六樓(現改編為同路一段一八七巷一五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擅自占用,迭催不搬,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之。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伊得請求自七十九年六月起,按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請求租金計算表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金之判決(其中損害金超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損害金額欄所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被上訴人之局長,而分配系爭房屋為眷舍,有正當權源使用。嗣伊奉令調職,依行政院函釋,得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且伊之配偶 曹王禮林 ,現服務於警政署外事組,對系爭房屋仍有使用需要,原借貸之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收回之,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因另有任用經予免職,仍住用該房屋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可稽,堪予認定。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是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因另有任用於七十年二月十六日免職在案,依法免職即為離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即可採信。雖上訴人之妻曹王禮林在警政署外事組服務,迄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屆齡退休。惟被上訴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轄下之機關,員額及預算分列,被上訴人得行使其職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配偶服務於警政署外事組,執為續住系爭房屋之事由。又調離職人員,不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調離職人員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書函釋示在案。上訴人係因免職而離職,自不得主張有權續住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於離職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第一審斟酌各情,認應以房屋現值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以該金額即每年六萬二千三百十元為給付損害金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尚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伊借用系爭房屋之手續由被上訴人行政室主任沈志雄辦理,伊覓屋搬遷不易,定較長履行期間方符法理情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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