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 林素鄉 林素琪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黃美雪 被上訴人 林獅
林本 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獅、 林本原 及已故 林連 兄弟三人(下稱林獅等三兄弟)於民國七十年間與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獅等三兄弟提供其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七號面積○點一八五四公頃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林獅等三兄弟分得二層樓房五棟及基地(原本僅可分得四棟多,為避免其中一棟與伊共有,乃補貼伊款項而分得五棟房地),其餘房地全部由伊分得。 嗣林連 於七十一年八十二日代表地主與伊訂立協議書,表示剩餘空地應歸伊所有。伊已於七十一年間將林獅等三兄弟分得之房屋建築完成,並交付林獅等三兄弟使用。林獅等三兄弟雖已將伊分得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於伊,然未將剩餘空地一併移轉登記於伊。林連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被上訴人 林素貞 、甲○○、林素鄉、林素琪為其繼承人,已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應共同繼承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於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林素貞、甲○○、林素鄉、林素琪將上開一三一之七號建面積○點○六一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之一,林獅、林本原將同上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又其合建契約書係訴外人聯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璧華公司)與訴外人 劉鳳梅 所簽訂,兩造均非契約之主體,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上訴人所提出林連與其簽訂之協議書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蓋章,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合建契約書,其立約人(甲方)土地所有人之簽名為劉鳳梅,非林獅等三兄弟,上訴人既據合建契約書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主體,上訴人遽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又未陳明被上訴人依何法律關係而負有移轉上開土地之義務,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復迄未提出該合建契約書正本,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有未盡。再者,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林獅等三兄弟)所提供該筆土地興建後剩餘之畸零地,本契約特別約定由乙方(指上訴人)無償取得時,乙方應於登記同時辦理移轉過戶」等語,特別言明為畸零地,而非未建地,或剩餘空地者,自專指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言。惟上開土地面積○點○六一一公頃,正面寬七公尺,當非面積狹小曲折之基地。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書之位置略圖,亦未將該部分土地歸屬於伊。足見上開面積○點○六一一公頃土地,並非合建契約內所指之「畸零地」。況該條係約定:「本契約特別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無償取得時,乙方應於登記同時辦理移轉過戶」,惟遍查上開合建契約書,並無由上訴人得無償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據合建契約書主張權利,要屬無據。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合約書原本已找不到,不過該合約書對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有提出並附於卷內」(原審更㈠卷三六頁正面);「本件合建契約雖由林獅等三兄弟之母劉鳳梅簽訂,惟該合建契約既為林獅等三兄弟所同意(否則伊不可能在該合建所載土地建築房屋,所建築房屋中依合建契約應由地主分得部分房屋,亦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分得),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均不能以該合建契約係劉鳳梅與伊所簽訂,主張該合建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享有合建契約所載合建房屋之分配,一方面卻又否認合建契約之存在,顯屬自相矛盾」、「由卷附之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林連以地主代表身分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指伊)將乙方(即林獅等三兄弟)提供土地建築房屋,茲由乙方共有權印鑑及證明書提供辦理房權移轉登記手續,空地暫除外未辦(但該空地原約定係伊所有),俟末款十萬元付清,水電裝入,巷道完成時辦理空地登記』以觀,亦可證該規定所載『空地』即係指本件系爭空地,以及該空地應屬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尚未將之移轉登記於伊」(原審更㈠卷八一頁、八四頁)各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正當,又其中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雖由劉鳳梅所簽訂,但已經林獅等三兄弟同意,應對其發生效力乙節,本院前次發回已經指明應予詳查,原審均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合建契約所載立約人乙方上有「聯璧華公司」之簽名及印章,上訴人似僅為負責人(原審上字卷七三頁反面),則其乙方當事人究屬何人,案經發回,亦應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