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年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孫榆生 、 陳柏祥 共同代位清償訴外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一方面使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一方面應訴外人孫榆生之要求,竟變更申請條件,並片面交付伊僅清償七百十萬元之代位清償證明書,而對僅代位牧佳公司清償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孫榆生開具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清償證明書。易言之,被上訴人開具於伊之孫榆生之代償證明書可知伊僅須代牧佳公司清償七百十萬元即可,被上訴人並無自伊溢收三百三十萬元之權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收據且各開立並交付伊各為牧佳公司代位清償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牧佳公司因未能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榆生、陳柏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伊請求,願共同代償牧佳公司所負欠債務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俾以塗銷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讓與該債權。伊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及孫榆生、陳柏祥分別籌資,為符合伊「一次共同代償」之條件,伊遂將其先後匯付之款項,暫先存入「其他應付款」項目,俟全部收齊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予以冲銷牧佳公司之借款。至該總額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代償款項,上訴人與孫榆生、陳柏祥間內部間如何分擔,伊並不知情。伊係依上訴人與孫榆生、陳柏祥所共同出具之申請書內容,即按上訴人乙○○七百十萬元、孫榆生九百七十五萬元、陳柏祥六百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指示,分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並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收據簽收無誤。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僅係證明該總額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代償款項中之一千零四十萬元係由上訴人甲○○○之帳戶內轉帳而來,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之代償金額即為一千零四十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被請求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榆生、陳柏祥為共同代位清償訴外人牧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二千三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出具申請書,載明:「懇請貴行准予各利害關係人共同代為清償貴行放款戶牧佳公司債務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並請貴行准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債權讓與」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經其總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意後,通知上訴人及其他代償人。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甲○○○之帳戶匯與被上訴人一千零四十萬元、陳柏祥分三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七日共匯與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五萬元、孫榆生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六百四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代償人匯款之情形,如上所述。又上訴人與陳柏祥、孫榆生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向被上訴人要約,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債務之清償按上訴人乙○○七百十萬元、陳柏祥六百四十五萬元、孫榆生九百七十五萬元,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及代償證明)於各該清償人,亦有上訴人自承為真實之申請書可憑,該申請書之內容堪認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與陳柏祥、孫榆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該項清償證明之申請書時,上訴人乙○○業已自甲○○○之帳戶中轉帳一千零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則自願書為七百十萬元,少於甲○○○所轉帳之金額,且亦僅請求對乙○○出具清償證明。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要約)之內容本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仍為申請書內容之請求,顯係另有原因,被上訴人並無探求之義務。上訴人內心果有其他心中保留之意思,然既不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所提之要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申請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同意(承諾)其申請後,按其申請書之內容,出具清償證明於包括上訴人乙○○在內之清償人,上訴人之清償證明書由上訴人之代理人 呂雨 代為收受,業經證人呂雨證稱屬實。是兩造就清償契約業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又已收受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收取債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稱,申請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寫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清償證明書所載金額範圍之款項本息,即每人各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為非正當。㈡備位之訴部分:查如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錢中一千零四十萬元係自上訴人甲○○○之帳戶轉帳,惟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及陳柏祥、孫榆生間之約定,出具上訴人乙○○清償七百十萬元、陳柏祥清償六百四十五萬元、孫榆生清償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清償證明書,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無再出具其他清償證明於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交付上訴人各為牧佳公司代位清償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收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亦屬無從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