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豐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搭乘 簡右金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被告抵達後,自計程車右後座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可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予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美雲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計程車右後方駛來,因被告突然開啟計程車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計程車門,告訴人左手第5掌骨(起訴書誤繕為「左手掌」)骨折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按:起訴書漏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黃仁豐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按:應為「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履行第1期分期款給付後,願意撤回告訴(詳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茲被告已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告訴人104年12月14日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