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郭存義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存義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郭存義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雖於程序中之104年7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名下壽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7,200元為第1期,自第2期起,每月1期,每期清償7,2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74萬1,200元,清償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比例16.16%。經本院將上開更生方案函知債權人,債權人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未達債權人可決門檻。又查,債務人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8/30000,及其上10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5萬0,944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5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為174萬1,000元,縱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相關稅費及抵押債權,該不動產尚可供清償之金額為130餘萬元。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尚有存款1萬6,617元及人壽保單解約金1筆2萬0,764元。以上總計債務人名下總財產為130餘萬元。
相較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債權人經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遠大於依更生程序所受償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不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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