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
7號、104年度偵字第16580號、104年度偵字第17298號、10
4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蔡錫楨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TONMING牌)1輛停放在該處騎樓,竟臨時起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
(二)於104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A2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灰色圓領短袖T恤1件,並套穿於身上後,未結帳旋即離去而竊取之。
(三)於104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前往上揭A2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圓領短袖T恤2件、滿版美式T恤1件,並套穿於身上,於將離去之際,經店員 曾士鴻 發現而報警查獲。
(四)於104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蕭家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且鑰匙未取走,竟臨時起意,將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
(五)於104年8月14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陳憲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置有行動電話(廠牌:HTC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臨時起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開手機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曾士鴻、蕭家道、陳憲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文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7627號第54、55頁;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6580號第40、41頁、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7298號第32、33頁;桃檢10
4年度偵字第17545號第43、4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鴻、蕭家道、陳憲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第12至13頁;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7298號卷第12至13頁;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7
627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犯罪事實一、(一)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四)現場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五)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第17至19頁;桃檢104度偵字第17298號卷第14、19至26頁及光碟存放袋;桃檢104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14、17、18、22至24頁;被告104度偵字第17627號卷第11、18至2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甫假釋出監,竟不知檢束自持,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曾士鴻、蕭家道、陳憲平及被害人蔡錫楨領回,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係因甫出監,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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