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雅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3年12月15日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年8月6日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0元,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52.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22-2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夫妻103年度之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斯時任職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給付之薪資總額為1,453,262元,平均月收入為40,368元(計算式:479,
989+475,835+497,438=1,453,262,1,453,262÷36=40,368),本院即以此平均月收入乘以24個月之金額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7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總額為968,832元(計算式:40,368X24=968,832),在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金百利公司,本院函查債務人薪資明
細,經核算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可達42,438元,惟此係含免稅加班費,若扣除免稅加班費金額,確實無法達到前開月薪水準,且經本院傳訊時,債務人稱104年有新的勞基法規定,無法像之前可以常加班,薪資沒那麼高,嗣後並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1,000元,經本院核算債務人
103年平均薪資為41,453元【計算式:497,438÷12=41,453,】,與其陳報薪資相當,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再加上合理加班時數,應以其陳報之41,000元計算為宜。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係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計為20,198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90
6元(水費540元+電費916元+瓦斯費45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699元、電話費812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學雜費1,781元】,此金額既經原審法官審認在案,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20,198元係屬適當、合理,且若扣除房租、扶養費,債務人本身之支出僅11,198元,已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屬節儉。另衡量債務人子女雖有一人將於更生期間成年而不用扶養,惟債務人僅列扶養費3,000元,並未超出扶養標準,故應無提出二階段還款之必要。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7
1%列入還款【計算式:1,440,000÷〔(41,000×72-20,198×72)+72,488(保險解約金)〕≒0.917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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