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鑒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鑒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李鑒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李鑒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07.06│103.9.1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306號│撤緩偵字第52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基交簡字│││││2285號│第9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27│104.10.16││├───┼────┼────────┼────────┼────────┤││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基交簡字│││││2285號│第9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9.17│104.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13號│執字第3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