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訴九○字第二六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設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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