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二八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確無吸食安非他命,實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九日入院手術治療,並自六月十二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持續門診治療,所服用藥物內有安非他命成分,故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指摘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五之二十弄口處查獲。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次按,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減肥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抗告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置信。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吸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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