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聲明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號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⑷「..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年僅47歲(民國00年0月出生出生),理當積極提高財源收入,倘僅清償些許,即得獲得免責之利益,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亦對正常繳息之客戶不公,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故宜將前揭清償期限延至8年為妥。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若有餘力,應予分擔債務人之家計。另債務人尚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79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具債務人自陳:上開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其配偶及長子分擔支付等語,故宜考量出售系爭不動產,改以租屋之方式,以降低負債之金額,而非藉更生程序意圖免除或減少債務,而轉由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負擔,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另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據此,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6年之最終清償期限,須於存在特別事由之例外情形時,始可延長之,此乃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有延長之必要。非謂法院得恣意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或債權人得任意增加2年之給付額;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無特別情事者得不附理由,隨意延長法定6年清償期限,應為昭然。參以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僅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從而,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原審卷第200頁:東管厝建設有公司所核發債務人於99年2、3月之薪資袋所載明細),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15,200元(下稱系爭金額)後,僅餘9,800元,顯略低於內政部於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標準。且以系爭金額清償6年後,清償之總金額為1,094,400元,故債權人在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44.3,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職是,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月應償還系爭金額之條件及年限,均尚屬合理。而聲明人就本件更生方案,僅泛言有應延長最終清償年限至8年之特別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四、另債務人離婚後,迄未結婚(見本院:戶籍查詢資料)。至於債務人以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
101.71平方公尺、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9,5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段9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弄○號、73年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登記謄本),於96年向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目前尚結欠該銀行有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68,010元(見原審卷第73頁:該銀行之債權陳報狀)。惟觀近3年來,臺東縣臺東市之不動產,在一般之正常情形下,並無漲幅之節,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知,此參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5月15日所核發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1,117,645元,亦得佐證。據此,若依債權人之提議,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在扣除相關之稅款、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故對所有之債權人並無實益。況系爭不動產設籍人口合計7人(本院卷:該戶籍查詢資料),若果真處分系爭不動產,不但因無法免除所有擔保債務,除仍需續繳房貸外,更額外徒增債務人需另租而居之花費及困窘,將因之導致:更不利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為昭然。本院另審酌: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金融機構,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據此,理應不至斤斤算計處分系爭不動產後,雖可能留有些微之剩餘價值,但將造成增加債務人負擔及家庭困窘之人情事理,及恐將致債務人因無法支付,使更生方案無法遂行之虞。
五、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10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相對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後,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於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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