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張穎芝 即 張淑貞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審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7萬5,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相對人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並檢具公司登記事項卡供本院核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