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魏婕羽 法定代理人 魏秋玲 被告 林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威任應認領原告魏婕羽(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魏婕羽之母魏秋玲與被告林威任於民國97年6月結識交往,雙方並未論及婚嫁,嗣原告之母魏秋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魏婕羽,被告原並不否認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原告母親魏秋玲因此向被告要求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起初被告態度本為和善,表示願意每月負擔新台幣5,000元扶養費用,但迄今未支付,嗣後被告態度丕變,拒絕負擔扶養費用,為此懇請鈞院選任適當之鑑定單位,確認被告與原告之DNA血緣是否相符,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雖與原告之母魏秋玲結識於97年6月,魏秋玲於00年00月產下原告,期間被告與原告母親魏秋玲不具同居之實,且被告與交往10年的未婚妻自94年起至今皆處於同居狀態,原告母親魏秋玲自始即知悉被告有交往多年之未婚妻,與被告屬於非正常交往,況魏秋玲受孕期間,曾於卡拉OK聲色場所兼差營生,交友狀況複雜;99年10月,被告與相戀十年之未婚妻結婚,原告生母魏秋玲得知此消息後,開始要求被告認領子女,並威脅被告若未履行,後果自行負責;99年10月26日,被告結婚日後三天,魏秋玲開始一連串破壞與毀謗,騷擾被告及其家人,魏秋玲向被告提出認領子女,乃屬找尋代罪羔羊之替死鬼,原告應非被告之子女;而依據科學證據判定親子關係之存否,不但著眼於證據價值,更應著眼於減低審理程序對家庭和平及個人隱私所造成之傷害。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為其生父,法律自應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之權益。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母魏秋玲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其並拒絕認領原告,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生父是否有據?(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母魏秋玲與被告於97年6月結識交往,嗣於00年00月
00日產下原告,原告乃母親魏秋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原告出生證明書1件、母親魏秋玲與被告合照之照片3幀及兩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頁1件為證,及聲請與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之胞妹魏嘉慧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父女,因為原告法代與被告交往過,在交往期間原告法代懷孕,所以我這樣認為,被告曾來我家很多次,他也有過夜過,我有看過很多次。」、「(問:原告法代懷孕後被告的態度?)一開始沒有很排斥,大概是我姊姊懷孕五個月後開始疏遠我們,在此之前,我1、2個禮拜都會看告被告一次,時間不是很確定,所以姊姊懷孕初期被告會來我家。」、「(原告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住在我們家比較長的時間?)大約是98年的農曆過年,1月至3月左右,住一個月,這期間沒有間斷。」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賴嘉慧 雖為原告之胞妹,然其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若合符節,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有一陣子前往原告母親家中、及曾與原告母親發生性關係等情,是證人所述自堪採憑。且經本院觀諸上揭原告母親魏秋玲與被告兩人親密合照照片,其中一幀為被告親暱親吻原告母親臉頰、另一幀則係被告撫摸原告裸露且隆起之肚子,足認被告與原告母親確實曾親密交往,期間原告並有懷孕之事,另再稽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魏秋玲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僅對魏秋玲請求認領行為將影響其之婚姻一事諸多不滿,卻從無否認原告為其子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魏秋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非子虛。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
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
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以觀,本件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涉及社會公益,原告血液DNA之鑑定自需被告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本院並於100年4月20日裁定命被告林威任應於100年
5月5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其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0年4月20日裁定暨被告之送達證書、100年5月6日囑託鑑定函各
1件在卷可參,然原告雖由其母皆同依時前往到驗,被告則未依時前往接受鑑定,因而無法鑑定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6日調科肆字第10000171880號函文附卷可查。是被告未依本院命令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做DNA血緣關係之鑑定,其拒至調查局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無疑,被告林威任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既拒絕作DNA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㈢至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母親魏秋玲係非正常交往,魏秋玲自
始即知悉被告有未婚妻云云,惟被告所述乃屬被告與原告母親魏秋玲間之交往動機、交往情形等範疇,其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母親魏秋玲認識時,魏秋玲在複雜之工作環境兼差,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故魏秋玲向被告提出認領子女,乃屬於找尋代罪羔羊之替死鬼之行為等語,因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其雖經本院一再鼓勵、勸諭,仍堅持不願作親子血緣鑑定等情,可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取,亦難推翻原告應其所生之前揭事實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之事證,及被告林威任拒絕接受血
緣鑑定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母親魏秋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母親魏秋玲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為其之生父之事實,既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生父即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