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皇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皇元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王皇元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民國100年5月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致生理協調機能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居所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擬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王皇元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王皇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先前已曾經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不容輕縱,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